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三百十三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影本、上開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