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有價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經本院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鑑,確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