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之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手段及所竊得之機車係0000年出廠之輕型機車,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又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所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