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苗交簡字第七四六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海邊飲用米酒一杯半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往苗栗縣通宵鎮五南里觀音亭找朋友。嗣於同日十二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三之五十一號前,與亦有肢體殘障之 張榮治 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經警送醫救治,並經苑裡李綜合醫院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四三點一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MG/L)。
二、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三之五十一號前,與張榮治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經警送醫救治,並經苑裡李綜合醫院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四三點一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MG/L)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特殊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及證人張榮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苑裡李綜合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四三點一MG/DL,即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程度及與人發生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此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甚高、已肇事產生危害、喝酒之動機與目的,併參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及第三二頁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可證),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且檢察官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患情感精神病,需長期服用藥物,請求宣告緩刑並交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治等情,亦有前開證明可查,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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