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開兩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沈金河 所有由其父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應予以更正),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旁空地,發現乙○○手持該支鑰匙正打開該部贓車之車門鎖時,上前將乙○○予以逮捕,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贓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照片十幀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經警扣案之竊車工具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開兩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所竊得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由警方查扣中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竊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