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朱宏洋 人被告 黃宥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80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429,460元,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6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428,96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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