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傳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傳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載運乘客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郭麗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區○○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在被告陳明傳對向車道,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民德路之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欲駛入民德路,兩車車前部位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郭麗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十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麗繡告訴被告陳明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麗繡業於10
3年5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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