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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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菘佑(原名簡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菘佑(原名簡振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如同表「備註」欄所示而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7、138、13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遭警扣得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同表「備註」欄所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該表所示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㈠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所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43號鑑驗書】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3703、0.0435、0.4386、0.042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1001公克㈡111年7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所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71號鑑驗書】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3951、0.1176、0.3039、0.214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