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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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進水)
NGUYENXUANTHUY(越南籍,中文名: 阮春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IENTHUY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XUANTHUY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XUANTHUY(下稱阮春水)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載運友人拆除裝潢所生之廢木條、木板(含鐵釘)、沙發、辦公椅、膠桶、水管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共3車次(111年9月20日2車次、同年月21日1車次),而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行為。NGUYENTIENTHUY(下稱阮進水)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8時前某時許,提供不知情之 蘇健彰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租予仲介公司供作宿舍使用旁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交予阮春水堆置本案廢棄物。嗣經地主 蘇建彰 發現上情後報案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阮進水、阮春水固坦承各有清除本案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客觀行為,惟均辯稱:不知其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等不懂台灣的法律等語。惟查:
㈠被告阮春水於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載運友人拆除裝潢所生之本案廢棄物廢共3車次,而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阮進水於同年月20日下午8時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土地交予被告阮春水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客觀行為,業經證人即地主蘇建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表(編號CH0000000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則上情即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不知其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等不懂台灣
的法律等語。然查:⒈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阮進水、阮春水雖均為越南籍人士,或有不熟
悉我國法律之處,然被告阮進水、阮春水分別自101年8月1日、97年5月15日即入境台灣,之後又有多次出入境與拘留在台之紀錄,合計在台居留時間各約為9年半、近14年之久,有其等之外來人口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復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表之記載及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3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案廢棄物均已破損、斷裂,隨意放置成堆,實難認可勘使用。而依被告2人在台灣居留、工作數年,對於在台的生活環境及基本法規當有所認識,上開物品既因破損斷裂而難認可堪使用,實與垃圾無異,依其等之生活常識及經驗,當知垃圾不得隨意丟棄放置,且「垃圾不落地」之觀念,在台已行之多年,逢年過節政府亦多宣傳告知關於大型家俱等相關廢棄物、圾垃等需聯繫清潔隊或專人予以清運處理。況越南亦制定有環境保護法(於西元2014年已有規定、西元2020年新訂、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對於廢棄物之分類、處理、運輸、掩埋、傾倒、排放、燃燒固體廢棄物等行為是否構成環境保護活動中之違法行為並有明文規定,此亦有越南環保法規歷史變革與該法之中譯文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對於其等運輸(清除)、提供土地堆置上廢棄物,有觸法之可能,當然有所知悉,難認其等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若將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被告阮春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自屬清除行為。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欲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進水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僅係因來台工作,居住於仲介公司提供租用本案土地之宿舍內,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該宿舍旁之空地予被告阮春水堆置本案廢棄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阮進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阮春水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觀之,其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立法者就該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阮春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阮進水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阮春水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屬不該,然其等所清除及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2人並非以此為業,而是越南籍合法來台居留擔任作業員,所為犯行僅止本案,且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阮春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阮進水則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堆置本案廢棄物,影響衛生及環境,所為均屬不該;⑵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在台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被告阮進水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在台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阮春水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台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考量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為外籍人士,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四、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其等外來人口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其等雖因本件犯行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皆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