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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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瑩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瑩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 李孟澤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瑩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再與竊盜另案拘役刑6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民國111年7月19日,嗣於111年7月18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業經入監服刑一段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曾數度因在商店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按,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案發後復已當場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之犯罪手段係竊取公開商場內之商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詳速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品,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鄭瑩詩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瑩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10日,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與前開案件及另案殘刑6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0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由李孟澤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餅乾1包、果凍1個、力大圓夾1個、軟糖3條、恐龍線控耳機1個、熊頭女拖1個、熊寶貝衣物香水1盒及竹飄香芳香劑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56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旋為李孟澤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李孟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瑩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盤大五金百貨北斗店訂購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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