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上訴人 黃正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正昇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原判決並已載敘: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凌晨1時50分,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查後,迄至警詢時,均僅承認其最後係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迨至檢察官接到警方於同年月14日,採取上訴人尿液送驗呈嗎啡等毒品陽性反應之報告後,於同年6月1日下午偵訊時,上訴人始坦承其於同年(惟該詢問筆錄誤載為「104年」)4月「13」日晚上某時在前開住處外之「車上」,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二情毫不相同,足認上訴人並未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05年4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認該犯罪,而無自首接受裁判情事,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情。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有吸毒惡習,又於凌晨遭警查獲,致意識模糊而為錯誤之不同供述,況上訴人遭警攔查時,身上無何毒品,足見是上訴人主動供出曾施用海洛因之情,詎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至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