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弘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某時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林弘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二0號之一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林弘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其友人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旁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前,林弘智因涉嫌汽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林弘智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而林弘智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除殘留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且呈陽性反應外,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其另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弘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某時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林弘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查獲,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至於員警當時雖以電腦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而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0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係員警依據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追查發現,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