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謝其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聯絡,得知可以販賣帳戶之方式獲取金錢,竟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向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太平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販賣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張國祥 」之收件人使用。嗣該名自稱「張國祥」之收件人於取得謝其祐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12月22日晚上7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予 鄭如芳 ,訛稱:鄭如芳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過程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如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於100年12月22日晚上9時24分許、同日時26分許,先後自其帳戶內轉帳2萬4073元、7508元(共計3萬1581元)至謝其祐前揭所有之台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後因鄭如芳接獲銀行人員通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芳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其帳戶內轉帳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有前揭台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等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宅配通收據各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有之前開台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台中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資料時,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將上開台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祥」之收件人,就該名自稱「張國祥」之收件人於取得前揭台中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資料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獲取1萬2000元之金錢,猶將上開台中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資料販賣寄送予素不認識之人,容認他人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則此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台中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資料,販賣寄送予前述自稱「張國祥」之收件人,則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取得金錢,竟將所有之台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資料販賣寄送予自稱「張國祥」之收件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前揭台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07號卷第17頁、第19頁所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951號調解程序筆錄),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依卷附與告訴人鄭如芳達成調解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9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1580元。給付方法:
(一)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前給付4580元,餘款2萬7000元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代號:050)、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鄭順孝 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