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雯琴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康雯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雯琴自民國98年7月27日起至99年11、12月間,任職設址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鳳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帳務之登載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雯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其負責收取外勞退稅款項之便,先於99年11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44元、6,222元之外勞退稅款支票2紙,存入不知情之 徐文華 於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玉山銀行),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鳳凰公司。另於同年12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面額分別為14,864元、14,864元、5,358元、5,111元之外勞退稅款支票4紙,存入不知情之徐文華玉山銀行帳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鳳凰公司。嗣經鳳凰公司查對相關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康雯琴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玉山銀行徐文華帳戶存摺影本(含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1年6月13日玉山林園字第1010605003號函暨檢附被告侵占支票之明細、照片影像檔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於99年11月4、同年12月3日所為將所持有應繳回鳳凰公司之外勞退稅款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及編號3至6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於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3日同日接續為之,顯均係於密接之時、空所犯,揆諸上開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3日所為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乃係藉不同工作日之機會而為侵占行為,顯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則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全部侵佔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自應認其上開所為2次業務侵佔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擅將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外勞退稅款予以侵占,有虧職守,且損及告訴人鳳凰公司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將侵佔所得之金額共58,863元返還告訴人,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為初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利得,已知悔悟之態度,堪認其等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督促其學習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及強化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存入玉山銀│支票號碼(支票所屬外勞姓│金額(新臺幣)│││行帳戶之日期│名)││├──┼───────┼────────────┼───────┤│1│99年11月4日│LE0000000( 余塔亞 )│12,444元│├──┼───────┼────────────┼───────┤│2│99年11月4日│LE0000000( 撲弟 )│6,222元│├──┼───────┼────────────┼───────┤│3│99年12月3日│ME0000000( 宋帕 )│14,864元│├──┼───────┼────────────┼───────┤│4│99年12月3日│ME0000000( 張農 )│14,864元│├──┼───────┼────────────┼───────┤│5│99年12月3日│LE0000000( 帕那拉 )│5,358元│├──┼───────┼────────────┼───────┤│6│99年12月3日│LD0000000( 朵拉 )│5,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