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О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博
訴訟代理人 呂正新
被 告 乙○○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О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捌計算之利息,即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HONDA牌自小客車壹輛(牌照HU-六九七0
號),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分三十六期付款,
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每單月二十八日應付貳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
,如遲延,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支付
,遲延給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尚欠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壹份為證。
二、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甲○○雖到庭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云云
,惟其對曾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否認,則其所辯殊無解於其連帶
之保證責任,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