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九日十八時至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邊及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二
)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