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立怡
訴訟代理人  陳芷畇
被   告  余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漏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
擔」,應予補列更正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顯然錯誤,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在判
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
著有判決可參。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
已論述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判決主
文因有前開漏未記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顯
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
調整次序更正為第四項。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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