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告 邱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前身即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故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規定,即由原告概括承受,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25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算20年,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即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計0.8%,自第25期加計1.5%),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項之約定顯巳喪失期限利益,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5年度執梅字第25340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及帳務沖償明細之附表後,仍有本金餘額789,976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6個月以上,是以被告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給付該不足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上開款項,但現在只能以身障補助費用清償等語至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梅字第25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款帳務沖償說明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8,5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