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地點之記載補充為「高雄縣○○鄉○○路○段○○○號工廠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鐵架棧板,而於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同一時、地接續在上開地點拆除被害人之鐵架棧板,於被告正欲拆除第3支鐵架棧板時,即遭被害人發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鐵架棧板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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