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清輝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9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毒品罪,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上屬於反覆實施之成癮性犯罪,三者犯罪時間密接等諸般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5年
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4.07.05│臺灣高雄地│104.12.07│同左│104.12.29│(編號│││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4││││1已易│││品│,以新台幣壹││年度簡字第││││科罰金││││千元折算壹日││4678號││││執行完│├─┼───┼──────┼─────┼─────┼─────┼─────┼─────┤畢)編││2│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4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5.06.21│同左│105.07.12│號1至│││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7日11時50│方法院105││││2曾定│││品│,以新台幣壹│分回溯96小│年度簡字第││││應執行││││千元折算壹日│時內某時│2636號││││刑6月│├─┼───┼──────┼─────┼─────┼─────┼─────┼─────┼───┤│3│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4.12.19│臺灣橋頭地│105.11.30│同左│105.12.22││││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品│,以新台幣壹││年度簡字第││││││││千元折算壹日││4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