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乙○○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係遭警方以通緝犯逮捕之方式強制送往警局,而於尿液初篩結果為警查知前,已坦承施用毒品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775號卷第4頁);又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告係遭警攔查後即主動將口袋中之殘渣袋及吸食器交付警方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呈明確(見毒偵字第5518號卷第5頁),是警方於分別上開時地攔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隨身之施用毒品相關物件表示其有施用毒品或於驗尿前供稱其確有施用毒品,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是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3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518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第5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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