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公斤青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各於10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李建信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之農地(下稱上開農地)上,各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建信所栽種在該農地上之青蔥共7次,而共竊得200公斤青蔥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李建信發現屢遭行竊,遂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農地巡視,恰見陳志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農地著手竊取該農地上所栽種之青蔥4、5公斤時,遂上前喝叱,陳志銘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未及將其所竊取青蔥帶離現場而未遂。嗣經李建信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陳志銘,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現場蒐證及遭竊青蔥照片5張、李建信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105年10月30至同年11月17日所示犯行(共7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105年11月20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就105年11月20日所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栽種農作物變賣牟利,所犯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8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節,就被告上開所犯8罪,合併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於事實欄所載於10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
所為7次竊盜犯行,共竊得200公斤青蔥得手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所得之青蔥均已賣給消費者(市場拍賣),得款約4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已不能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另依據證人李建信於警詢中述明該200公斤青蔥價值為
2萬元等節(見警卷第8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