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84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六福新饌食品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六福新饌食品行發支付命令,經核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41號調解成立在案,已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執此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