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李朝涼 相對人 李進煥 關係人 李溫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進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朝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進煥之監護人。
指定李溫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進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多重障礙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溫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醫師 邱瑞祥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等,相對人均無反應,復經邱瑞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造成極重度失智、失能,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民國10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認:相對人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態度無法合作,注意力渙散,表情淡漠,對問話及叫喚完全無反應,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相對人為一腦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迎旭診所107年1月2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淨覺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 伍子 ,李溫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已出養之相對人三子及居服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與李溫生、已出養之相對人三子一起支付相對人之所有開銷,聲請人口頭表示,除相對人四子因中風住院治療外,相對人次子李溫生、長女李宜坪皆已知悉並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亦同意李溫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因李溫生居他轄,故就李溫生之意見想法,建請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等語。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淨覺社會福利基金會則於訪視李溫生後,提出評估建議,認:李溫生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人,並表示目前與相對人無互動,因為相對人臥床且意識不太清楚,亦無法表達,近日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掛急診,李溫生也有北上協助處理,本件僅訪視到李溫生,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月24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日函附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歿,三子已出養,尚有所育
3子1女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伍子,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李溫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李溫生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李溫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溫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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