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 蕭江樺 被告 方秀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且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兩造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
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6年1月19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0594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上列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2日在福建結婚,並於92年9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一、兩個月後說要去找朋友,就一去不回,並離開臺灣,沒有再入境,兩造因此分居至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也已經沒有夫妻的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2日在福建結婚,並於92年9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一、兩個月後即藉故離家並出境,且未再入境,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以前揭函附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60011193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12至14、19至21頁)。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惡意遺棄,然未就被告離家時之情形舉證,且被告經公示送達,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而視同自認,自難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惡意遺棄之情事,然按其長期分居之情形,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足認此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於原告,或認原告之過失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