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董志鴻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施洪淑釵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謝正德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物(即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4年
8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8月11日以84年抵一字第006604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第4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因被告施洪淑釵於審理時係抗辯原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 謝天福 共同向被告借款,謝天福乃於84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屋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抵一字第006604號,登記債務人:原告、謝天福,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應已同時包含「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謝天福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因被告抗辯原告為借款債務人之一,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謝天福存在,就「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仍有確認利益。而原判決關於原告是否為債權人乙節,已於判決理由四、㈡3.最末段記載:「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協議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亦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足見本院亦認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准予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參)。而確認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通常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並以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範圍。至訴訟標的之異同,以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識別之標準,如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並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即非同一。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4年8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是以,原告係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以債權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本院就訴之聲明第1項審理之範圍即為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範圍,應無疑義。又本院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詳細論述謝天福確有於84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且經謝天福提供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況自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亦無從推導出本件訴訟標的已包含「確認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謝天福不存在」、「確認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以此指摘原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亦可非採。至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論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款人乃謝天福而非原告,此係因兩造對此有所爭執,而有於判決理由中予以交待之必要,原告既未於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本院即無必要將此部分載明於判決主文。綜上,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