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宗祥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父母80幾歲,還有一個哥哥中風在家,家裡剩我一個支柱,希望可以交保讓我安頓,這樣我才可以安心去執行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告如經判刑確定,可預期將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處罰已有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冒險誘因,亦隨之升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
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爰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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