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丁碧雅 代理人 王文田 相對人 周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褔鼎市人民法院(2006)鼎民初字第60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兩造原為配偶,因感情破裂,業經主文所示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以該案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驗證屬實,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其次,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上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當得適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與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褔鼎市公證處(2018)閩鼎證臺字第11號及第1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驗證證明為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判決離婚事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