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8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順平 、 黃張粒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而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當事人之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訴外人 黃姿閔 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為清償,嗣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後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姿閔之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分配表、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惟依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讓渡書所示,本件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對訴外人黃姿閔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8046號支付命令,則依首開說明,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對該訴訟標的依法自不得更行起訴,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其繼承人及本件債權人亦有效力。是訴外人黃姿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債務人黃順平、黃張粒如有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亦得持前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逕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已具與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且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