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7號相對人即原告 劉麗梅 相對人即被告 余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余忠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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