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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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
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確認被告丁○○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貳、丙○○部分: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父女關係存在。
參、陳述: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協議離婚。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丁○○。原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未與被告甲○○同居,丁○○顯非甲○○之婚生女。
二、原告乙○○前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二九號審理。惟原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被告丁○○之出生登記,因戶政機關將丁○○之父親欄記載為「丙○○」,原告乙○○因之認無再訴訟之必要,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起訴。詎戶政機關嗣後又認前開登記有誤而撤銷登記,原告乙○○主張以戶政機關撤銷出生登記之通知日起,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是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無逾越一年期間可言。
三、原告乙○○離家後與原告丙○○生下被告丁○○,是原告丙○○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父女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告丁○○與其間父女關係存在。
肆、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催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預備合併,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並將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雖定有請求之順序,然該數項請求之原告並不相同(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自非預備之合併,核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丁○○,丁○○係自原告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所附載明「丙○○與 張美茜 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五七」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查核無訛,信屬真實。
三、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經查,本件被告丁○○出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受胎期間係在其生母即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中,依前開規定,被告丁○○仍應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乙○○自知悉被告丁○○之出生日起,至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前開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訴權即歸消滅,其仍提起本訴,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甲○○與被告丁○○既經推定為法律上之父女關係,因已逾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而無法舉反證推翻,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等間之親子關係,則原告丙○○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父女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父女關係存在,亦無理由,自應駁回。至學說上有認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上開婚生推定之例外,而在不侵害夫妻之隱私、保障子女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之條件限制下,倘證據已客觀顯示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應考慮是否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等語,因與前開修正意旨有悖,為本院所不採,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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