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四度催字第三三0號
聲請人甲○○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聲請人應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一日。並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刊登廣告之證明書一份,自行核對登報內容無訛後,寄送到院審查,以保權益,逾期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行校對,若發現有錯誤,應於登報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後,再行登載,另須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F0~T40┌───────────────────────────────────────────────────┐│附表: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三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許春梗│大眾商業銀行安│肆萬叁仟捌佰元│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0000000│││││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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