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之指訴。3、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