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其昌選任辯護人余泰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號),經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趙其昌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由 覃業勛 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由覃業勛所駕駛之0000-00號租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其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覃業勛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以為賠償,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此有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審理卷第40頁、第
38頁至第39頁反面)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5號被告趙其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余泰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其昌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上午5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因闖紅燈右轉建國北路,而撞及沿建國北路北往南行駛由覃業勛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覃業勛受有頭部外傷併上排牙齒受損及左臉部、左頸部挫傷。詎趙其昌明知已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並對受傷之覃業勛進行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覃業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其昌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中之供述│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覃業勛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紙│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補充資料││││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4.現場勘查照片及車損││││照片9張││││5.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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