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及移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一)犯罪事實: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未經聲請設立登記,即行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擺設七七七金美滿人力彈珠檯等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十六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為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人員查獲。(二)證據:被告甲○○自白、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函。(三)應適用法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於同一經營行為繼續進行中,惟其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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