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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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將其所有車號000∣19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之人行道上,為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員警逕行照相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AJR∣196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前揭位置之事實,僅辯稱:我認為此項處罰之規定已不符合時代,台灣的機車這麼多,停車位置根本不夠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有取締照片一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一件附卷可稽,衡諸「人行道不得停車」之規定,乃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法律形式對於人民權利之行使所為之限制,受處分人徒以停車位置不夠,作為其正當化自己違規行為之理由,自非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所有AJR∣19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