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劭安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劭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行關於「2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元」;第2行關於「 王秀峰 芬」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秀峰」;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