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明良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力行路二段方向直行,行經三和路四段396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欲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自左方超越行駛在其前方,由 江紘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明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江紘睿,致江紘睿受有左小腿撕裂傷、臉部、下巴、左耳挫擦傷、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紘睿告訴被告謝明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