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文與告訴人 吳皇緯 前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為同監所之之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監獄舍房內,告訴人向被告借用書信表,遭被告拒絕,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致告訴人受有脖子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宗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皇緯於偵訊中之指述,復有桃園監獄
105年3月22日桃監戒字第10500012900號函、收容人外傷紀錄表、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受刑人自白書、談話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吳皇緯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皇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105年1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義舍15房內,因陳宗文叫 伊安靜 不要講話,伊就說為什麼不能說話,然後衝過去要質問陳宗文,手揮過去打到陳宗文臉,接著陳宗文就要按報告燈,伊不讓陳宗文去按,陳宗文就掐伊脖子云云(桃檢
105偵5239號卷第18頁、桃檢105偵3876號影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9頁)。經查:
⒈原審於105年8月2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畫面內容顯示:「穿著深色衣服男子(即陳宗文)欲伸手去按鏡頭右下方之按鈕,隨即被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吳皇緯)拉走,吳皇緯並站在鏡頭右下方,6秒時,陳宗文用右手勾住吳皇緯之脖子,2人往前移動約2秒後,吳皇緯掙脫,2人有推擠的動作,23秒時,陳宗文欲走向鏡頭右下方,但仍被吳皇緯阻擋,陳宗文右手壓住吳皇緯的脖子,左手欲按向鏡頭右下方之按鈕,但遭吳皇緯用手擋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4頁)。
⒉又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再度勘驗,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
穿著深色衣服男子(即陳宗文)欲伸手去按鏡頭右下方之按鈕,隨即被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吳皇緯)拉走,吳皇緯並站在鏡頭右下方,6秒時,陳宗文用右手勾住吳皇緯之脖子,2人往前移動約2秒後,吳皇緯掙脫,2人有推擠的動作,23秒時,陳宗文欲走向鏡頭右下方,但仍被吳皇緯阻擋,「25秒時,陳宗文右手壓到、揮到吳皇緯的脖子,28秒時,陳宗文緊貼牆壁,右手密接在告訴人吳皇緯脖子與肩膀中間,29-30秒間,陳宗文往告訴人吳皇緯右側脖子 施力 壓制,告訴人反抗,往被告的右手方向施力反制,看起來是被告受到告訴人施力反制,所以告訴人的身形隨著反制,臉部、脖子右側慢慢往正前方接著往左前方移動,被告右手因為告訴人反制,逐漸由緊貼告訴人脖子右側,慢慢往告訴人臉部左前方方向移動,並離開告訴人脖子及臉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68頁)。
⒊從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以右手壓到、揮到告訴人之脖子
,並停留在告訴人脖子、肩膀間,以排除告訴人阻檔被告按壓報告燈,因告訴人之反制,被告之右手因而離開告訴人脖子右側,往告訴人臉部左前方移動離開告訴人臉部,此亦有原審及本院擷取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71-77頁),是被告右手壓到、揮到告訴人脖子之舉,係在壓制告訴人,以利其按報告燈,並無告訴人所指「掐」脖子之情,應可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開以手勾住或以手壓到、揮到告訴人脖子之壓制行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脖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意思為傷害
之行為,並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受傷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查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被告有兩次對伊脖子之攻擊行為,惟亦自陳被告係因與伊之糾紛而欲按打報告燈,且叫伊閃開,但伊皆仍擋在被告之面前,被告方有壓制伊脖子之舉,期間被告趁伊轉頭之際跳起來按下報告燈就跑到旁邊,被告並無主動攻擊伊,或毆打伊身體其他部位之舉等語(原審卷第170頁),是被告應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欲按報告燈向管理人員求助,遭告訴人阻擋後,方於拉扯之際以手壓制告訴人脖子無誤,此觀諸被告達到其目的後,即鬆手跑向他處即明,益證被告以手壓制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按壓報告燈,否則在告訴人一再激怒被告之情形下,被告於告訴人處於弱勢之際,何以不加以攻擊?況證人即同舍房之 何晉德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拉扯係因被告欲按報告燈遭告訴人阻擋,且被告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等語(原審卷第175頁),佐以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告訴人方係主動挑釁、攻擊之一方,故尚難僅以被告為求助管理員所為之壓制告訴人之舉,且於拉扯中傷及告訴人,即率而反推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被告辯稱其為按壓報告燈,而拉扯到告訴人之詞應可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後2次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脖
子,第1次係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固然明確,然第2次之攻擊行為,勘驗筆錄僅記載被告以右手壓住告訴人脖子等語,則究竟被告是以右手之何處壓住告訴人脖子,又係壓住告訴人脖子之何方位,並未載明,是原審容有未盡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進而直接推論被告僅以右手手肘架住告訴人脖子等情,又與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係先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以右手壓住告訴人脖子等內容不符,且與卷附之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告訴人受有脖子左右2側抓傷之情形有異,因此,原審判決之推論亦有違論理法則;另原審既已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月3日16時55分起,2人已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隨即於同時57分起至59分止,發生上開傷害事件,因此,被告極有可能係為報復告訴人先前之口角及肢體衝突,於搶壓報告燈時,面對告訴人之阻擋行為,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攻擊告訴人之脖子,被告既已預見其攻擊行為,會造成告訴人脖子受有傷害之情形,被告自有傷害之犯意而原審率以被告係為按壓告訴人身後之報告燈,始以手肘壓制告訴人脖子為由,認定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間第二度衝突經過,已詳如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⒉至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二度衝突時,被告以右手手肘
架住告訴人脖子等情,又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且與卷附之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告訴人受有脖子左右2側抓傷之情形有異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間二度衝突經過,已如本院上述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第一次固以勾住告訴人脖子方式為之,第二次係以右手壓制告訴人脖子方式為之,惟其目的均在排除告訴人阻擋其按壓報告燈之際所為,用語雖有不同,目的既均在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為(詳如後述),是原審判決上開以手肘架住告訴人脖子之結論,僅係以不同角度觀察之用語,實則內涵相同。
⒊至檢察官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以右手手肘架住告訴人之舉,與
卷附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告訴人受有脖子左右2側抓傷之情形有異部分:按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①畫面一開始,被告欲伸手按頭右下方之按鈕,被告訴人拉走,告訴人並站在鏡頭右下方擋住被告前往按報告燈之去路,被告為排除告訴人阻擋其按報告燈之路徑,於畫面上6秒之際,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移動2秒後,告訴人始扭脫之情,是被告係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其施力位置係屬大範圍,與以右手「掐」告訴人脖子係屬小範圍甚至集中於一點之施力有所不同,所稱「掐」脖子,當屬告訴人自身感覺之形容詞,核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上述勾住告訴人脖子之舉,係在排除告訴人阻擋其按報告燈之合法行為,難認有何傷害犯意。②又依上開勘驗筆錄25秒至30秒間告訴人與被告衝突過程之記載:23秒時,被告欲再度前往鏡頭右下方按報告燈,為告訴人阻擋,被告為排除告訴人阻擋,於「25秒時,陳宗文右手壓到、揮到吳皇緯的脖子,28秒時,陳宗文緊貼牆壁,右手密接在告訴人吳皇緯脖子與肩膀中間,29-30秒間,陳宗文往告訴人吳皇緯『右側脖子』施力壓制,告訴人反抗,往被告右手方向施力反制,看起來是被告受到告訴人施力反制,所以告訴人的身形隨著反制,『臉部、脖子右側慢慢往正前方接著往左前方移動』,被告『右手因為告訴人反制,逐漸由緊貼告訴人脖子右側,慢慢往告訴人臉部左前方方向移動,並離開告訴人脖子及臉部。』」等情,是被告第二度欲排除告訴人阻擋,以右手在告訴人右側脖子、肩膀間壓制,因告訴人反抗,被告右手隨著告訴人反抗之身形移動,其右手逐漸由緊貼告訴人脖子右側,慢慢往告訴人臉部左前方方向移動,並離開告訴人脖子及臉部,是其在壓制及遭告訴人反抗之際,其右手既從告訴人脖
子、肩膀間往告訴人臉部左前方方向移動並離開告訴人脖子及臉部,則在此過程中,明顯並無小範圍甚至集中一點之「掐」脖子之舉。
⒋被告前述二度於告訴人脖子兩側壓制之舉,縱其於勾住或揮
到告訴人脖子致其脖子兩側有傷痕之情,當屬物理慣性所致,而造成告訴人傷害原因,係因告訴人欲阻擋被告按報告燈交由監獄管理員處理之合法行為所致,為排除此等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上開之反制行為,難認有何傷害之未必故意。
⒌另第二次衝突時,如被告確有為報復告訴人先前之口角及肢
體衝突,本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攻擊告訴人脖子等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係處於優勢狀態,大可攻擊告訴人其他部位,惟畫面顯示,被告僅停留在脖子或脖子、肩膀間,用以壓制告訴人阻擋前往按報告燈之去路而已,並未攻擊其他部分之舉,顯示被告達其排除告訴人阻擋按報告燈之目的,即離開告訴人身體,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未必故意,是檢察官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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