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4、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春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太重了,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㈠於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5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4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份等證據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予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82號、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原審認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因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於40歲左右開始施用海洛因,曾經中斷施用習慣,後來因離婚又開始繼續施用,沾染毒癮已久,戒毒意志不堅。末考量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以做工、鋸樹、受雇清理環境為業,工作不穩定,獨居,2名兒子已獨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