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本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狀(包含犯罪手法尚屬和平,竊取所得商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34元〉,竊取之商品業已返還與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新東陽紅燒鰻罐頭」1罐,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