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所得、被告犯後未對被害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㈣、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㈤、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幫助犯減輕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以修正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㈥、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係其所有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且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詐欺犯行,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然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95年年初聽聞可以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賺取金錢,遂於9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一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先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2月間利用網路刊登誠徵司機之虛假訊息,使閱覽網路訊息之乙○○陷於錯誤,誤信必須先繳交保證金及擔保費用為真,自同月25日至同月27日止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新臺幣8萬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接續5次轉帳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開戶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五)被害人乙○○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