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定選任辯護人蔡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石定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竊盜」補充為「侵入住宅竊盜」。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已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並經本院於其到庭時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因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1-4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烤雞桶1個,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2號被告林石定男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同上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石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李瑞峯 住處(下稱 李宅 )內東側長廊,竊取置於該處之不鏽鋼烤雞桶1個,得手後繞經李宅西側小巷,欲返回其於中華路167巷21號住處,適李瑞峯之員工 李振鈞 、 王韋傑 前往李宅取物,見林石定於李宅身影遂下車找尋,林石定始將該烤雞桶放於水池旁,並經警查扣(其後已發交李瑞峯保管)。
二、案經李瑞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石定否認上情,辯稱:伊從該處旁邊經過,該處原為勞民之家,公車站牌現仍為榮民之家(按:名稱為 忠勇 之家),伊認為廢墟始進入,有看到一個不鏽鋼桶,剛拿起來看,就有人大喊,伊遂將該不鏽鋼桶放下,沒有竊盜之意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李瑞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李振鈞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等為證,即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那個桶子是該戶屋主所有。」、「我想說屋主丟在外面應該是不要了,想去撿來用。」、「我從沒有想過說要偷對方的東西,只是剛好看到對方有放桶子在外面,所以想說先拿來借用一下……。」等語,故被告知悉該處並非廢墟、該處係告訴人住處、該烤雞桶為告訴人所有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