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羅婉真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林清風與羅婉真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清風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區○○○路○○○巷○○號2樓203室住處,因故與羅婉真發生爭執,林清風雖主觀上可預見若朝床頭位置之牆壁扔擲杯子,躺臥在床上之羅婉真極有可能因杯子反彈遭擊中,竟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將杯子擲向牆壁,杯子因而反彈擊中羅婉真,致羅婉真受有頭皮撕裂傷(3x0.5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清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4-175頁),核與告訴人羅婉真所證相符(偵字卷第6-8頁、第41-42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偵字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其等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字卷第41至42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被告承認犯罪事實,足認並無妨害被告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第111-112頁、第172-175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關於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其量刑之諭知,已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故原審量處之刑自無過輕可言,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x0.5x0.5公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8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得諒宥,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均表示:被告已無其他暴力傷害行為,且此後未再違反保護令,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分手而未同住,然二人仍有聯絡或接觸,為保障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並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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