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立楓
羅勖凱邱卓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卓允告訴被告羅立楓、羅勖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羅勖凱告訴被告邱卓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80號被告羅立楓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勖凱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卓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卓允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羅立楓、羅勖凱父子將羅立楓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店門口,阻礙其停放私有之車輛,雙方進而發生糾紛,羅立楓、羅勖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邱卓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或以胸部互頂,致邱卓允受有頸部、下背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羅勖凱則受有右上肢瘀傷、右下肢瘀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卓允、羅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卓允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早上上班時發現有一台摩托車停││││在我平常停的地方,因為沒有留││││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就把││││機車牽到旁邊,然後停我的摩托││││車,之後就到旁邊的便利商店買││││東西,當我回到店門口的時候,││││羅勖凱父子就過來跟我叫囂,對││││我有推擠的動作,兩個都有推,││││導致我受傷,我都沒有碰到他們││││或打他們等語。│├───┼────────┼──────────────┤│2│被告羅立楓之供述│其坦承上開犯行,稱:當時因停││││車發生口角跟推擠,我們相互都││││有推,邱卓允有頂我,我兒子羅││││勖凱停好摩托車的時候,看到他││││在跟我爭執,也上來理論,也跟││││他發生了一點推擠等語。│├───┼────────┼──────────────┤│3│被告羅勖凱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們越靠越近,我跟邱卓││││允是貼在一起的,我們三個人都││││有用胸頂,邱卓允的背部碰到後││││面的鐵捲門的時候,他就打電話││││報警,因為在推擠過程中,我也││││有受傷等語。│├───┼────────┼──────────────┤│4│驗傷診斷證明書2│佐證被告邱卓允、羅勖凱受傷之│││紙│事實。│├───┼────────┼──────────────┤│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佐證被告3人發生爭執時相互│││片5張│推擠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立楓、羅勖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卓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