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智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伍萬玖仟 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於102年及103年間分別因賭博及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2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6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智易卷,卷二第127至130頁),然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並非與侵害著作財產權相關之犯行,且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自無從以被告於前揭宣告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舉辦上開活動,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未取得授權,亦未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1萬5,592元達成和解(見本院智易卷二第83頁),然經本院給予多次庭期催促其履行和解條件,竟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繳付權利金,然被告並未依法繳納致生本件犯罪,故被告未繳納之權利金數額,實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減少之成本,故該未繳納之權利金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本應繳納之權利金額為25萬9,467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135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報狀為證(見本院智易卷二第13
5頁),是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9,467元,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之20萬元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