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三一公克)及菸斗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孟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斟酌被告取得與持有該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2級毒品之種類、重量、數量、手段、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之夾鏈袋1只(含袋,毛重零點三一公克,微量大麻無法磅秤析離),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另扣案之菸斗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殘渣,此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該菸斗上之殘渣亦屬第二級毒品,且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而俱屬於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62號被告李孟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初某日,在泰國某處自友人處取得第二級大麻殘渣袋1包及內有大麻之煙斗1根後,自斯時起即持有並將該包大麻與煙斗攜帶返臺。嗣於108年5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李孟軒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在李孟軒之隨身包包內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1包及內有大麻之煙斗1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1包與內有大麻之煙斗1支,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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