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梓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梓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另含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足以佐認被告鐘梓睿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登入UT網際網路聊天室後,經網路巡邏員警認其疑似尋找尋對象為毒品性愛,方與其聯絡並邀約見面,俟被告抵達約定地點,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被告見狀即主動交出扣案毒品及坦承施用犯行等情,有臺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杜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則員警於網路巡邏之際,至多僅得認係「懷疑」有犯罪情事存在,尚難認已有確切依據而「發覺」犯罪,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參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字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3780公克,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6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7頁)。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在物理上均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1袋之外包裝袋1個,其上亦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尚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