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點壹零零壹公克)、玖根(含吸管本體玖根,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參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世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9.1035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9.1001公克)、含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吸管9根(淨重1.5346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533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呈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吸管9根,因均沾有毒品粉末,且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而滅失部分(即前開0.0034公克及0.0014公克),則無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被告黃世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福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11至12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員警於同日14時37分許,持搜索票於前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0小管(淨重共計約10.8公克),並經黃世福同意採尿送驗,且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要務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院以107年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6小管毒品已於派出所滅失,詳卷附職務報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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