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馬國薈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被告 陳正文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馬明亮 以其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5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00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繼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乃委由律師向被告為不予承認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品格建設有限公司即有 巢氏 房屋中壢新生加盟店(下
稱品格公司)之受僱人 李蕙芯 於民國102年11月間發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毗連之訴外人及原告之父馬明亮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形狀方整,為極佳之素地,遂以伊為馬明亮之遠房親戚且具有專業不動產買賣知識為由,先遊說馬明亮出售907地號土地,嗣再藉機於同年月5日要求馬明亮簽立委託銷售書併同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對於上情均未知悉,遲至同年月12日馬明亮偕同李蕙芯至原告工作處所時,始驚見上開委託銷售書,且其委售範圍竟包含馬明亮居住之處所,倘予以出售則馬明亮日後將無棲身之所,原告遂將之刪除,至其餘內容因時間匆促未即審閱,遂未於其上簽名,是上開委託銷售書既未受審閱期間之保護,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復馬明亮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約90歲,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欠缺,而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斐,原告非長年旅居國外,絕無可能授與馬明亮代理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理,是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後即告誡馬明亮切勿簽立任何出售自身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免受騙,後原告更於同年月15日至品格公司向李蕙芯表達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詎料,品格公司仍於102年11月18日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由馬明亮代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如上所述,原告並未授與馬明亮代理權,且被告於締約過程亦無任何信賴外觀,原告並已委由律師向被告表示不予承認馬明亮上開所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則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即不存在,惟被告仍請求原告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確有授權馬明亮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情,並出具授權書為憑,是馬明亮確有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11頁)。㈡品格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由
原告之父馬明亮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20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原告是否曾授與訴外人馬明亮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㈡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民法第170條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是
否生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原告確有授權馬明亮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業
據提出102年11月7日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雖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然查:上開授權書確為原告所親簽乙節,業據證人即品格公司副理 郭美姣 證稱:「簽訂授權書時,我們去內湖特力屋的倉庫,馬明亮、原告、我及李蕙芯在場。那時因為原告在那裡上班,是由馬明亮與原告約好,由我載馬明亮去。李蕙芯是跟我一起去的。時間大約是11月7日中午左右,我先去龍潭載馬明亮到台北。其上馬國薈之簽名、蓋章是其本人親為。馬明亮說這筆土地是他給原告貸款用的,馬明亮說原告完全讓他處理。當場原告並沒有特別說什麼,有與馬明亮聊天。授權書拿給原告後,原告看一看之後就簽名,原告有說本來是賣三筆土地,但其中一筆土地上有房屋,原告想留著當紀念,請馬明亮留給她,所以後來只有簽訂二筆。」(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馬明亮證稱:「簽立上開授權書當天是證人郭美姣、李蕙芯開車子到我家去接我,去我女兒即原告工作地點內湖的特力屋找原告,原告出來跟我們見面,當時就我們四個人。其上馬國薈之簽名、蓋章是其本人親為,是證人郭美姣及證人李蕙芯跟原告簽這份文件。」、「品格公司跟我說簽系爭契約需要我跟原告的證件,如身分證、私章,原告之前就放在袋子裡面交給我,我再交給他們。」等語悉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上開授權書上「馬國薈」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本件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103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中提出委任狀上原告本人筆跡(見本院卷第9頁、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8頁、103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第49頁)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相同,況由原告當庭詢問證人馬明亮「我簽完之後,102年11月14日我回龍潭找你,你叫我帶證件回去,叫我去辦理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給你,我就拿二袋東西,包含土地權狀等資料,對嗎?」證人馬明亮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益徵 原告確有授權馬明亮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原告又何須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相關證件均一併交付證人馬明亮?原告確曾授與訴外人馬明亮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堪以認定。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告確曾授與訴外人馬明亮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既據認定如前,則馬明亮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自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雖證人馬明亮亦證稱:「(原告問:102年11月17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證人交代證人有巢氏的陳副理說有買主,18日要簽約,我說我不同意賣我的房屋,請證人不要簽訂任何文件,對嗎?)是,但是第二天他們來的時候,他們說我可以作主,我沒有考慮這件事,我都很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為非善意第三人,是縱原告曾撤回授與證人馬明亮之代理權,亦不得對抗被告,系爭契約仍直接於兩造間發生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復聲請傳喚證人李蕙芯到庭作證,然就系爭授權書之簽立過程業經證人馬明亮、郭美姣證述明確,本院認證人李蕙芯已無傳喚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